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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6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4號
原      告  威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永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永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瀚陞,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建嘉、周耿平(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他造當事人之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1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記憶卡,原告依被告訂購內容向訴外人香港商Rimmon Electronics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Rimmon公司)下單訂購,待貨品抵台後,依被告要求,由訴外人有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傳公司)就系爭記憶卡為雷射雕刻等加工。被告至有傳公司領取系爭記憶卡後,卻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貨款199,119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1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銀行費用收據、進口報單、報關費用、運費及加工費發票、領貨單及催討貨款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已分別領取貨品,並於107年10月1日領取最後1批貨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僅得請求自107年10月2日(即交付貨品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19元,及其中124,072元自107年10月1日起,其中75,047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編號
規格與數量
  金額
  取貨日
備註
 1
16GB SD記憶卡120張
32GB SD記憶卡120張
64GB SD記憶卡100張
54,466元
107年7月10日
SD記憶卡48,987元,銀行手續費540元,加工印刷費4,939元,共54,466元。
 2
16GB SD記憶卡240張
18,982元
107年8月1日
SD記憶卡17,640元,報關費500元,銀行手續費540元,運費151元,加工印刷費151元,共18,982元。
 3
32GB SD記憶卡240張
64GB SD記憶卡100張
50,624元
107年8月20日
SD記憶卡49,098元,報關費500元,銀行手續費540元,運費146元,加工印刷費340元,共50,624元。
 4
16GB SD記憶卡240張
32GB SD記憶卡300張
64GB SD記憶卡100張
75,047元
107年10月1日
SD記憶卡71,775元,報關費525元、500元,銀行手續費700元,運費146元、1,000元,加工印刷費149元、252元,共75,047元。

              合計
199,11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