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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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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6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0號
原      告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8,700元,已逾50萬元,且本件原告聲明其中一項為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範圍,原告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簡易訴訟,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