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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7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23號
原      告  忠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中成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修復至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8,56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8,565元(398,565元+350,000元=748,565元),應繳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00元。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