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劉虹嬅
王晉仁
藍偲芸
被 告 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78,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僅給付1,366,103元,尚欠278,780元未給付,原告除多次請求被告儘速結清貨款外,並以信函催告請求付款,然均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78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相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價金為1,644,883元,原告就前開金額相繼開立3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1,094,671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被告嗣於109年6月23日再給付271,432元予原告,餘款為278,780元;又原告所交付品名「PDH6621」之磁磚,部分存在「翹曲不平」之瑕疵,導致上開工程案因地板不平問題無法通過驗收,必須更換其中98片翹曲不平之磁磚始通過驗收,被告為更換該98片翹曲不平之磁磚,而委請訴外人似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似昇公司)施工,支出139,650元工程費,委託訴外人義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清潔,支出10,837元清潔費,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售價為12,913元,派人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被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就上開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278,780元,於210,138元之範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已給付1,366,103元,尚有278,780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9年5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有出貨單7紙、應收帳款明細表6紙、訂貨確認單7紙、統一發票3紙、內湖舊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支令卷第1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278,780元,被告則辯稱磁磚有瑕疵,因修補磁磚瑕疵而支出費用210,138元,並主張抵銷,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已給付1,366,103元,尚有278,780元未給付,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復被告自陳買賣價金餘款應為278,78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780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與訴外人昇元窯業於108年3月7日召開「華碩工地PDH6621(60*60)磁磚交貨」協調會,就四角平整翹曲之問題為討論,處理方式為:①已交貨之5760片佳譽室裝(即被告)續貼。②PDH願支付師父涼水費用。③承諾1940片將重新生產交貨,並於3/9前回覆交期。」,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其交付之PDH6621磁磚發生翹曲之情事,且兩造並就PDH6621磁磚之翹曲問題召開協調會,討論解決方式。又參證人簡明雄
結證稱:我有
承攬被告華碩總部磁磚的工程,我在貼磁磚的過程中,有發現一批「PDH6621」磁磚,在施工的時候要貼時發現每片磁磚都不平整,角落有的翹起來,有的彎下去,拿起來就可以發現,但
是以為不平整的幅度很小就貼上去,但是貼了之後發現不平整,所以就趕快停工,因為我不敢做,貼下去就是我要負責,所以我不敢貼,我有請原告跟被告公司的人到現場看,原告公司有派人來將有問題的磁磚挑起來,我不知道有無全部挑起來,我停工後,其他的磁磚是被告請別人施作,有問題部分再請我去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亦證明該批PDH6621磁磚確有發生翹曲之情事,故被告辯稱「PDH6621」之磁磚,部分存在「翹曲不平」之瑕疵,應屬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因該批PDH6621磁磚有發生翹曲,而委請似昇公司施工,支出139,650元工程費,委託義新公司清潔,支出10,837元清潔費,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售價為12,913元,派人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並提出似昇公司計價單、義新公司請款單、被告磁磚進銷存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299頁),另證人簡明雄亦結證稱:我是似昇公司的老闆,被告有因為磁磚不平整更換的問題付給我修補磁磚139,650元,我有拿到錢,修補一塊的磁磚比張貼還困難,將有瑕疵的部分裁切,再補貼新的,很困難,有時候會損壞到旁邊的,修補的大部分是一塊凸起來另一塊凹下去,磁磚地面不平整,而工地其他的外勞在搬運貨物拖行地面的過程磁磚就會缺角碎裂,我就要進行修補,剛才說的139,650元全部都是修補磁磚的費用,其他貼磁磚的另外算,我更換磁磚所需要的磁磚是被告提供的,139,650元純粹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則原告交付之該批PDH6621磁磚存有翹曲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原告,
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因將發生翹曲之98片磁磚更換進行修補,支出似昇公司工程費用139,650元、義新公司清潔費用10,837元、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費用12,913元,及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故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洵屬有據。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210,138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210,138元,與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78,780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642)。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支令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50,29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78,7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9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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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135萬元+60,616元=1,410,616元 | PDH0000 000/01/26 108/03/25 108/04/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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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上開7700片PDH6621、660片PDH6221A磁磚之買賣價金為135萬元, 惟因被告所購買之7700片PDH6621磁磚,原告於108年1月26日所交付之5760片磁磚有翹曲不平之瑕疵,兩造曾就此與磁磚生產廠商「昇元窯業」共同商討,該次會議其中一項結論為尚未交貨之1940片,由昇元窯業重新生產交貨,惟昇元窯業表示若重新生產,必須以整數之2500片才能製作 云云,因而共生產比原來之1940片多出560片之2500片磁磚,而該多出之560片,原告逕送其中460片予被告並收取價金,共計60,616元。故此次買賣價金共計1,410,616元(0000000+60616=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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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說明: 1、被告於本件向原告購買磁磚之總價金為1,644,88 3元,原告共計開立上開3張,總發票金額為1,09 4,671元之發票後被告,被告已如數給付。被告 另於109年6月23日再給付271,423元予原告,即 共計給付1,366,103元予原告,餘款應為278,780 元。 2、被告所給付之上開37,878元、94,447元、437,35 4元、524,992元、271,432元價金,均為原告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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