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原 告 潔康環保消毒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毒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消毒工作,被告原先均以支票支付費用,
惟自民國108年12月起發生跳票情形,被告雖承諾還款,卻一再失信。嗣
兩造於109年8月對帳確認被告積欠費用,由被告在對帳單親自簽名並加蓋發票章,
惟於支付部分款項後,又失信不還款,
迄今尚欠費用119,4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務明細確認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