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8號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
分公司,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200元,支票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卷第9、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2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7,334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