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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7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4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定影印機數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豪昱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豪昱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3紙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契約A),被告豪昱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情事,於109年6月1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A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豪昱公司退票情事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A之意思表示,被告豪昱公司依105Z0000000000號租約,應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145元,依105Z0000000000號租約,應付金額為110,732元,依105Z0000000000號租約,應付金額177,570元,合計為903,447元;另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影印機數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互立公司使用收益,再由互立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2紙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契約B),被告互立公司自109年5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情事,於109年6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B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互立公司退票情事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A之意思表示,被告互立公司依105Z0000000000號租約,應付金額95,000元,依105Z0000000000號租約,應付金額94,766元,合計189,766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原告903,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互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豪昱公司及互立公司第二類票信查詢資料、系爭契約A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系爭契約B及客戶付款紀錄等為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豪昱公司應給付原告903,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互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