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72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阿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並支付交通違規罰鍰、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且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已滿70歲,依法不得再請領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計程車,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亦自動轉為普通駕駛執照,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㈡款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109年9月16日存證號碼000587號
存證信函、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