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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7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購車靠行並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雙方約定被告必須遵守政府法令並訂約為憑,惟被告於使用該車後,在109年5月14日與公司電話通聯時,自陳其在109年2月間因酒駕肇事、酒精濃度超標0.6毫克遭警方查獲後移送法辦。嗣原告上監理處網站查察,發現被告的確酒駕肇事並遭吊扣駕照。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促請被告歸還牌照,無奈被告收文後仍置之不理,故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車籍查詢、台北莒光郵局000357號存證信函、回執、被告駕照、身分證、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