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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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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8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4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訴訟代理人  趙鈺杰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52,628元。被告並開立金額131,230元及321,398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452,628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452,6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