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下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思霆
被 告 蘇緯恩
李宗豫
劉育辰
何長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思霆(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何長發,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校址:新北市新莊區)所舉辦之賽事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架設設備錄製比賽過程,更違法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思霆、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何長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其等為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李思霆、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何長發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苗栗市、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