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8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597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9年8月10日
FR0000000
40萬元
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