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597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
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