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1號
原 告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德
被 告 富銘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
嗣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復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
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該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字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 「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等3支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之
報酬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經扣除20%折扣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總計為40萬元(不含稅),原告已於同年3月10日預付28萬元報酬予被告。嗣被告就「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開始拍攝,尚未完成後製,僅交付毛片予原告,
惟被告所提拍攝腳本不符原告之行銷理念,幾經要求被告修正仍無法達成原告之要求,致系爭契約遲遲無法繼續履行,經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後,原告
乃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18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恐空口無憑,再於同年7月14日以萬總字第1090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再次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請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報酬,系爭函文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雖被告僅交付原告「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之毛片,但原告仍願給付被告「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未折扣前之約定報酬10萬元,而被告所提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
執行費用遠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折扣前之報酬,顯
非可採,是原告所預付之報酬28萬元經扣除「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之報酬10萬元後,原告仍溢付18萬元報酬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受領此18萬元溢付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而「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及「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影片亦已開始製作,因等待原告告知拍攝時間、地點才未完工,無奈原告竟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為製作系爭影片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30萬4,000元,已超出原告預付之28萬元報酬,且原告若未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將取得報酬尾款12萬元,此乃被告所受
消極損害,是原告縱終止系爭契約,仍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前揭損害,既然被告所受前揭損害金額已超過原告預付之報酬金額,被告即毋庸將原告所預付報酬返還原告,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系爭影片,其中「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等影片之報酬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經扣除20%折扣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總計為40萬元(不含稅),原告已於同年3月10日預付28萬元報酬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7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函文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系爭函文
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41、143、151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北簡字卷第176至177、206至207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預付報酬18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故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雖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惟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應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僅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之毛片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詳見北簡字卷第176頁),而毛片既尚未經剪輯處理完成,自
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製作「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之工作,則被告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至多不能逾系爭契約就「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所約定之報酬8萬4,000元(計算式:該影片報價10萬元扣除20%折扣後,再加計5%稅金),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預付被告之報酬28萬元已超過上開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惟原告仍願給付被告「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未折扣前之報價10萬元作為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超過10萬元以外之溢付報酬1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0萬元=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前,其為完成系爭影片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30萬4,000元
云云,惟此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並未具體說明各項費用執行內容之時間、地點、完成事項,亦未提出單據為憑,則被告於附表所列內容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又被告表示如附表壹影片拍攝部分之業務執行費用應為12萬元,被告就此部分已支出18萬4,000元,如附表貳影片後製部分之業務執行費用應為8萬元,被告就此部分已支出12萬元,均屬超額支出之狀態云云,惟衡情被告就製作完成系爭影片之報酬只有40萬元,卻於實際僅完成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毛片予原告之情形下,竟已支出費用共30萬4,000元,且就影片拍攝及後製部分之支出均超出預定之業務執行費用共10萬4,000元,則被告之費用支出情形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獲利顯不相當,
益徵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實難遽採。另被告就其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乃其未完成工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再扣除其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方為其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泛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尾款12萬元即為其所失利益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是依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完成系爭影片已支出費用30萬4,000元,且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12萬元,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故原告據此抗辯其毋庸返還原告款項云云,尚嫌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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