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卓爾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M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 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遭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1萬元,及自退票日即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