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卓爾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耿毓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M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遭
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1萬元,及自退票日即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