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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8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
原      告  宏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斌 
被      告  買華冠 
            買芳蘭 

            買國清 



            買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原告需期繳納租金,期滿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為減免牌照稅,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買煥明名下。買煥明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四人為買煥明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及租賃事項表、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再依109年11月1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所附遺產稅不計入遺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列為買煥明之遺產,現由被告四人繼承,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出廠年份/排氣量
AUZ-8033
原車號:
000-0000
福特六和
FOC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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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0000000W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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