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
原 告 宏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買華冠
買芳蘭
買國清
買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原告需
按期繳納租金,期滿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為減免
牌照稅,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買煥明名下。
詎買煥明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買華冠、買芳蘭、買國清、買俊彥四人為買煥明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及租賃事項表、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再依109年11月1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所附遺產稅不計入遺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列為買煥明之遺產,現由被告四人繼承,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