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傅明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
承攬被告「SITRAK形象官網」建置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約定系爭專案之建置範圍包括「網站整體形象企劃」、「網頁介面設計與開發」(下合稱網站前台)及「後台系統功能」等三大項目,包含專案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50元;原告於承攬系爭專案後,於109年3月25日提出「SITRAK形象官網設計提案」,因系爭專案係為被告量身訂做之故,是除原告需按設計專業完成網站前台之建置外,一切網站頁面、產品頁視覺等網站前台設計項目均須由被告確認內容後,原告方得以接續進行後台系統功能之建置工作,就此,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多次依其需求指示原告配合進行網頁排版、產品文案、頁面版型像素、車輛規格、桌布下載項目的之個別項目調整,而原告亦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20日、29日
迭次配合調整,並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測試網頁,供被告確認是否與其需求相符;
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調整,並於109年5月11日交付測試網頁後,被告竟於109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老闆最近比較忙、還沒回覆」等語,延宕測試網頁之確認,
復於109年6月5日通知:「有跟老闆開會、有些地方又要改」,又於109年6月9日、11日臨時額外要求追加網頁設置項目(
惟此部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從未下達確認指示,故原告無從另行報價),其後被告又於109年6月16日陳稱:「可以請你來我們公司一趟嗎,因為我們老闆有很多自己的意見」、「我們老闆說,他想找業務單位一起來講…所以我不太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的,我們老闆不知道是怎麼想的,之前我同事有給他看過官網,後來他們好像一直沒有討論」、「最後演變他說要開會」
云云,然而,雙方相互敲定會議時間之際,被告又突於109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老闆這邊暫時有別的想法,先等待我們這邊討論我再回覆你」、「老闆又想大改」等語,其前後態度反覆,不僅一再延宕系爭專案之進行,亦著實令原告深感疑惑且無所適從,
迄於109年7月22日,原告因見系爭專案已遭被告延宕近2個月餘,遂於109年7月22日、30日促請被告確認其官網之測試網頁,惟被告仍僅於109年7月29日推稱:「因為老闆一直沒有回應,網站更新目前被擱置,還沒有時間表」云云,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專案已確遭被告惡意擱置;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所提出之測試網頁,業已完成網站前台等項目之建置,然就後台系統功能等項目,不但均須被告先期協力確認網站前台項目,同時亦須被告提供並開放其臉書專頁之管理員權限、Google付款資訊,原告始得接續完成各該網頁前台項目之後台系統建置工作,系爭專案因被告拒絕履行確認網站前台項目之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接續進行後台系統功能之建置工作,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原告雖於109年8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進行網站前台項目之確認,並表明倘逾期未為確認即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
解除契約等旨,然仍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自催告期限屆滿而解除契約時起,自得就已完成網站前台項目及未完成之後台系統功能,連同系爭專案管理費用,共計194,250元,併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就系爭專案之後台系統功能項目原計畫另出資聘請後台工程師協助建置,惟因原告已解除契約,原告因而節省之成本為56,795元(計算式:後台建置成本原價60,100元,折扣9折後為54,090元,加計5%
營業稅為56,795元),是於扣除
上開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後,原告就餘額137,455元部分,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具有專業商業網頁製作能力,基於信任便委託原告就系爭專案進行提案,雙方並未簽署正式合約,被告僅於109年3月23日回簽報價單,上方並未載明製作時程、驗收標準、違約處理…等,應為不完整之內容,有待雙方進一步溝通、協議;被告在一開始即告知原告,SITRAK為一歐系品牌,品牌定位為「德制工藝、重卡領袖」,希望網頁改版方向能夠朝高端歐系重卡品牌形象規劃,如MAN、VOLOVO等品牌,109年3月19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先就首頁、產品頁面提供各一頁試作頁面,詎原告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同年5月11日接續所提供DEMO頁面皆與被告所期望相去甚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30日提出質疑,
期間已花費被告許多時間與原告溝通;109年5月28日因被告有新同仁加入,專職負責網路行銷,遂逐步接手與原告連絡系爭專案製作事宜,中間亦不斷與原告連絡,但因為被告業務繁多,且內部尚未經過充分討論,所以遲未能與原告就網頁製作內容取得共識;再者,原告所提供系爭專案報價單內容過於簡陋,例如上面載明系爭專案製作費用共分4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活動網站」─網站整體形象企劃、網站架構、風格企劃等資訊,皆為被告提供,第二部分「WEB介面設計與開發」─網頁設計(靜動態)、前台RWD建置等完成度僅10%不到,僅能當作DEMO頁面,製作品質粗糙,與被告一開始向原告要求高端重卡形象相去甚遠,對被告而言完全無可利用價值,且有可能損害被告公司品牌形象,對被告而言,原告請求實屬無理,且原告應熟知網頁製作,在系爭專案主要頁面(首頁、產品頁)等內容雙方皆尚無共識之下,竟催促被告緊接著進行系爭專案第三階段,網頁切版製作,對於完成物皆以DEMO、測試頁面稱之,企圖含混被告,完成物到底是實際可供上線瀏覽頁面還是專案內容首頁輪播banner遲未修改?產品頁面僅有一頁?所提供服務廠商資訊亦完全沒有刊載?至此已不辯可明,原告僅急於進行專案,完全不顧其製作品質,其心態著實可議;原告所提供系爭專案內容
乃不完全給付,實無理由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相當之價金137,455元,且被告已於109年8月31日與原告進行系爭專案協調會議,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完整合約內容及首頁再次提案,以利後續雙方配合,惟遭拒絕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承攬被告系爭專案,約定系爭專案之建置範圍為網站前台及後台系統功能等三大項目,包含專案管理費用共計194,250元,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提出「SITRAK形象官網設計提案」,並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測試網頁
等情,有報價單、109年3月25日原告電子郵件及提案內容、109年5月11日原告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27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
堪信為真正。
㈣按
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
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屬於附隨義務,倘當事人未將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義務
尚非屬附隨義務時,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於承攬系爭專案後,於109年3月25日提出「SITRAK形象官網設計提案」,因系爭專案除原告需按設計專業完成網站前台之建置外,一切網站頁面、產品頁視覺等網站前台設計項目均須由被告確認內容後,原告方得以接續進行後台系統功能之建置工作,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多次依其需求指示原告配合進行網頁排版、產品文案、頁面版型像素、車輛規格、桌布下載項目的之個別項目調整,原告亦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20日、29日迭次配合調整,並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測試網頁,供被告確認是否與其需求相符,被告於109年5月15日通知原告:「老闆最近比較忙、還沒回覆」等語,延宕測試網頁之確認,復於109年6月5日通知:「有跟老闆開會、有些地方又要改」,又於109年6月9日、11日臨時額外要求追加網頁設置項目,其後被告又於109年6月16日陳稱:「可以請你來我們公司一趟嗎,因為我們老闆有很多自己的意見」、「我們老闆說,他想找業務單位一起來講…所以我不太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的,我們老闆不知道是怎麼想的,之前我同事有給他看過官網,後來他們好像一直沒有討論」、「最後演變他說要開會」等語,而雙方相互敲定會議時間之際,被告又於109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老闆這邊暫時有別的想法,先等待我們這邊討論我再回覆你」、「老闆又想大改」等語,原告於109年7月22日、30日促請被告確認其官網之測試網頁,被告仍僅於109年7月29日推稱:「因為老闆一直沒有回應,網站更新目前被擱置,還沒有時間表」等語,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所提出之測試網頁,業已完成網站前台等項目之建置,然就後台系統功能等項目,不但均須被告先期協力確認網站前台項目,同時亦須被告提供並開放其臉書專頁之管理員權限、Google付款資訊,原告始得接續完成各該網頁前台項目之後台系統建置工作,系爭專案因被告拒絕履行確認網站前台項目之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接續進行後台系統功能之建置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進行網站前台項目之確認,並表明倘逾期未為確認即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解除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109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及提案內容、被告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30日校稿意見、原告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兩造Line通訊紀錄、黃昱璁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17日109年昱律字第200817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又被告
自承於109年5月28日因有新同仁加入,專職負責網路行銷,遂逐步接手與原告連絡系爭專案製作事宜,中間亦不斷與原告連絡,但因為被告業務繁多,且內部尚未經過充分討論,所以遲未能與原告就網頁製作內容取得共識等語,亦有被告109年10月23日提出之
答辯狀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按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承攬契約固未將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惟被告既有上開
所載之不為協力行為,則原告於先行催告被告未果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於扣除節省之成本56,795元後之餘額137,455元,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55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完成之內容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反而有損被告品牌形象,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報酬,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需賠償被告自109年3月23日雙方簽訂契約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時止,共計40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專案無法特定存有何種瑕疵情事,且系爭專案因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解除而顯未達於完成及交付之階段,系爭專案既尚未完成,則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迄未提出計算憑證及相關事證,其反訴主張
核屬無憑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逾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限,方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文義內容解釋,應限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
經查,反訴原告自承於109年5月28日因有新同仁加入,專職負責網路行銷,遂逐步接手與反訴被告連絡系爭專案製作事宜,中間亦不斷與原告連絡,但因為反訴原告業務繁多,且內部尚未經過充分討論,所以遲未能與反訴被告就網頁製作內容取得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系爭專案因被告拒絕履行確認網站前台項目之協力行為,致原告無法接續進行後台系統功能之建置工作,已如前述。系爭專案之工作既未有完成之情事,而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乃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逾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限,方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費用4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74頁),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據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7,455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0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即反訴原告109年12月9日答辯
暨反訴起訴二狀(見本院卷第27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