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榮蓉餐廳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政祺
被 告 王瀝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瀝德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被告榮蓉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榮蓉餐廳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瀝德於108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處,因其所掌管而附於榮蓉餐廳公司所在
上開建物外牆之招牌上鐵鏽不慎掉落,
適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誠澤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建物1樓之停車場入口前,系爭車輛遂遭掉落鐵鏽砸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81,405元(含工資費用22,315元、烤漆費用79,733元、零件費用79,35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且被告榮蓉餐廳公司為被告王瀝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瀝德:該招牌不是我設立的,我們餐廳在二樓,房東是
所有權人,我們的店招牌是「榮榮園餐廳」,但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公司的行政人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榮蓉餐廳公司:鐵鏽究竟如何掉落不得而知,責任歸屬需先釐清,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事發後2天,車主補報案,車輛已移動,根本無法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由車主口述遭鐵鏽掉落砸中,且懷疑許多項目修理費用與鐵鏽掉落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受被告2人之招牌鐵鏽不慎掉落砸中而受損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然
上揭文件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係因與被告2人有關之招牌鐵鏽不慎掉落砸損所致;復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5-4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2、5、6等照片,雖有註記「鐵鏽來源」等文字,但僅係以拍照器材向上拍攝大樓外觀,並無比對或指明鐵鏽來源究竟為何,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係因與被告2人有關之招牌鐵鏽不慎掉落砸損所致,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時間為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但報案時間則為2日後之108年7月17日夜間21時0分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以實際發生時、地為何、實際發生過程為何及鐵鏽從何而來、因何原因掉落等具體經過、因果關係、責任歸屬等均
非無疑;另依原告
聲請函詢系爭車輛至原廠維修情形,原廠僅函覆:「依來函附件BENZ_S35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項目,皆屬因外物受損之區域,如附件所示各部位之受損照片」等語,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亦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又證人即報案時之承辦警員鄭亦淇到庭後證稱
略以:本件報案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現場狀況,現場我沒有找到其他類似鐵鏽的東西,車主跟我說他停在那裡要停入車庫,聽到車頂有被東西擊中的聲音,我沒有細問車主為何慢了2天才報案,因為有時候車主會有其他事情,事後才會報案,現場沒有辦法比對鐵鏽來源,我們只是做紀錄,現場圖底下(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照片下方註記文字)有說明,但那些是報案人自稱,我們才會拍起來,做這些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
參諸證人鄭亦淇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係因與被告2人有關之招牌鐵鏽不慎掉落砸損所致。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係因與被告2人有關之招牌鐵鏽不慎掉落砸損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1,405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