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5號
原 告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冠斌
被 告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2項,兩造合意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沉水泵浦一批,採分批出貨、分批計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共出貨5批,被告已給付465,300元,原未付金額為544,155元,扣除109年7月23日退貨1批金額為247,750元,尚需給付296,4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
迄未支付
上揭款項,爰依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客戶呆帳處理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6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