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6號
原 告 任祖祥
被 告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任
被告代辦美國EB3移民項目申請,雙方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訂委任書,被告提供之申辦流程全部申請耗時約2年半時間。
惟自原告交付2,500元美金費用後,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知進度,也不提供相關進度
佐證文件,且多次聯絡均不回應。直至109年6月23日,因原告親赴被告公司時,才獲知2年半時間屆滿,案件進度只進行不到3分之1,與被告承諾期限嚴重不符。依據委任書第15條約定:「關於委任事務辦理之情形及進度,
受任人應於
適當時期告知
委任人並將相關文件轉予委任人。」但被告還將責任推原告長期不在國內,所以聯絡不上,
本件經過臺北市府相關局處與消保官之協調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吳美倫還將退款責任均推至與被告合作之美國合作方,只表示最大的程度就是收到5,000美金可分次償還,而且還不能保證能
按時支付,但於106年12月12日原告係委任被告代辦EB3
非技術移民簽證委任書,並按照被告提出作業流程分別支付了2筆費用,第1筆是1萬美金,第2筆是15,000美金,原告不了解發票與收據區別,基於信任基礎,也沒過問謝吳美倫。又按照臺灣銀行109年9月22日本件起訴時之匯兌美元匯率29.28兌1美元,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是29.28*2.5萬(美金)=732,000(折合為臺幣),原告請求返還一半之代辦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均同)36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服務費用之一半即366,000元。
二、被告
抗辯則
略以:原告委任被告協助申辦美國EB3C非技術移民,當時原告確曾詢問辦理時間,被告回答依照往例須時間約2年半,因申請對象是美國政府機關尚須視實際狀況
而定,於委任書第4頁備註中已記明美國EB3C非技術移民
乃美國政府為了工廠無法於當地聘任足夠的工員,允許招募海外員工而訂立的移
民法規,條件是18至55歲、高中畢業以上健康良民即可。須先由當地合法的獵人頭公司尋找合規且願意為申請人擔任永久勞工證的
擔保雇主,須刊登廣告約3至6個月並詳記聘僱報告證明確實未招到足夠的人員,始可正式呈件聯邦勞工局,提出申請永久勞工證。於前美國總統歐巴馬
期間,勞工局僅須3至6個月即可審理完畢,後因申請案大增加上川普總統強調把工作機會留給美國人後,在極度嚴苛審查下勞工局變成須要約6個月至2年左右(包括抽查),目前被告尚有約10數件申請案等待審理中,而美方雇主PizzaHut完成招募程序後由聘任之當地
律師開始為海外員工(包括原告)向聯邦勞工局申請永久勞工證,期間因須補送原告良民證與體檢表,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補件完畢。於108年10月由於原雇主PizzaHut,為全美最大的雇主之一,旗下之案件愈來愈多、樹大招風下,許多申請案遭到一查再查,甚至停滯不動,美方獵人頭公司擔心久候,同年4月23日尋得另位雇主Williams Sausage Company向勞工局再次提案,期盼兩位雇主中先核准的雇主,能為原告進一步申辦移民以爭取時間,同年10月10日收到美方傳來文件,原告申請案遭勞工局抽查中須靜待抽查結果始可進退。各國移民申請(包括美國)時間冗長乃眾所周知。其中80%以上的時間均為等候審理期,除非收到
主管機關來函須補件或核准或拒絕須要配合,否則美方不會無故來函,而被告亦不會輕易驚動委任之原告,因此原告稱被告不予理會,或許只是誤會。原告確曾先後已經支付美金(USD)25,000元為申辦永久勞工證之前期費用,被告於委任書中註明,乃配合美方律師所EB3全套移民項目,包括當地獵人頭公司負責尋找願意擔保永久工作證的雇主,與所聘任的美國律師辦理勞工證再由申請人聘任的移民律師申辦移民而答辯人負責最後的NVC(國家簽證中心)與AIT之移民簽證面談部分。第1階段勞工局美方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作業,中途原告要求退費、中止委任實屬違約。由於美國政策趨於嚴苛加上申請案件大量積壓,且受到新冠疫情影響,而致拖延審理時日,被告已盡力並無失職,原告之還款要求,殊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辦美國EB3移民項目之申請,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委任書,原告因此繳交25,000元美金之費用事實,業經提出委任書、支付第1筆(1萬元美金)費用之發票及支付第2筆(15,000元美金)費用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委任事務之辦理嚴重逾期而違約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代辦美國EB3移民項目之申請有無違約而得終止事由,原告可否因此終止本件雙方間之委任並請求被告返還退半數之費用?
㈠原告本件據以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為被告當初向其介紹、說明時所提出之申辦流程(見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事實上申辦之進度有極大落差。被告並不否認
前揭申辦流程,為被告提交原告之事實,但表示此為依據被告及負責人謝吳美倫承辦代辦之經驗大約2至3年而製作等語。查:依據前揭申辦流程觀之,其上記載委任簽約後呈件美國勞工局,此部分應為被告及被告合作方可以控制之時程,及至美國勞工局核准之後部分階段,涉及美國公部門之准
核與否程序,即非被告單方可得控制,在前揭申辦流程中固然記載美國勞工局核准為約1至4週,之後呈件美國移民局雖亦為被告可得控管時程之部分,但其後之美國移民局核准階段,又非被告可得控管之時程,被告並在申辦流程下方記載:排配額期依美國移民局最新公告為主。被告並無以之作為代辦美國EB3移民項目申請保證進度時程之意思可言,此僅不過介紹、說明之促成委任手段而已。經對照
兩造簽立之委任書第8條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約定服務
報酬之付款方式,亦依照流程階段而為給付,原告所已經給付被告共計25,000美元,應為第1款約定辦理初審申請簽約時交付之定金1萬美元,及第2款約定備妥移民相關文件受任人作業並由美國當地律師呈件至美國聯邦勞工部時支付之15,000美元。如能經美國聯邦勞工部批准勞工許
可證後,應依委任書第8條第3款以下約定應再為給付報酬款項。則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之金額,與被告當時為原告完成之申辦流程順序,大致相當,並無顯然差別,
難認原告已經支付被告之款項與所委任之事項進度有不合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乃因美國移民政策之改變,導致於被告與其合作方於呈件美國勞工局階段後,等待美國官方核准之期間相較以前經驗上所需時間更長,並非無據。否則,被告若得以促使申辦流程如預期進行,即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各階段完成之報酬款項,理應有達成之高度意願,始符被告最大經濟利益之常理。原告除提出前揭申辦流程外,並無再提出被告有何疏失或過失始導致本件申辦後流程未能如預期進行之事證,而依據兩造委任書第10、12條分別約定
本案如因受任人過失致申請案未核准者,受任人應退還已付費用、經委任人授權,受任人與美國律師所專業研究開始作業後,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止(終止)辦理或退回已支付之工本費用,則原告請求因為申辦流程過久,超乎被告向原告介紹時賦予預期,請求終止並退還已付之費用,
難認有理由。
㈡再依雙方委任書第13條,雖約定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
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時,均得終止契約,受任人並返還委任人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代辦支付費用及規費仍由委任人負擔。然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之情事,原告僅係以被告當初介紹時提出之申辦流程上載預估之期間,與實際委任被告代理申辦後進行之進度有差別,然此
尚非達到無法履行、履行顯有困難超乎合理預期情形,自無從依此終止
委任契約或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被告亦抗辯原告委任之代辦移民至110年4月時收到原告永久勞工證之核准之情(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更徵本件尚未有致移民代辦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況且,若依被告陳報本件已匯21,060美金款項,亦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5頁)為憑,則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4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已經代辦支付費用及規費,縱依委任書第13條之約款,亦需由委任之原告於終止後
予以負擔,且被告並陳報尚有永久勞工證代辦支付費用尚未支付之情,與其前述本件已經取得永久勞工證核發一事互核相當,則縱然依委任書第15條約定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是否尚可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一半報酬款項,亦有可疑。
㈢另外,原告雖指被告有違反委任書第15條約定適當時期告知委任事務辦理情形進度之義務,故因其違約,原告亦得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然誠如前述,此應係對應代辦美國EB3移民項目申請,需要委任人之協力,如係因受任人之被告疏失,導致原告未在適當時期知悉應行提出之資料、文件或需進行之流程(例如:本院卷附之流程及文件清單所示項目階段,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時,被告應負擔之受任義務,並非指被告隨時向原告主動告知委任進行進度之義務可言,原告對此容有誤會,自無從以之認為被告有違約而終止委任書之委任契約關係。且關之原告提出之雙方通聯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兩造於107年至109年6月
彼此多次對話或留言,原告於107年10月即開始詢問美國勞工局核准進展,被告有來電通訊紀錄,至107年12月間,被告即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由於川普移民政策緊縮關係各類移民申請案拖延情事,則原告當時應即受告知預定移民申辦進展時序應會受到影響,且由雙方對話紀錄觀察,原告確實多為主動詢問,但被告並非完全不予理會,僅係回覆較晚或之後才電話方式回覆,亦與原告主張之委任書第15條規範情形不同。據上,原告主張依據委任書第13條、第15條約定,以被告違約而終止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所簽立委任書第13條、第15條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經給付之一半報酬費用折合為366,000元,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於己之疏失事由,雖無法符合原告最初預期之時程進行委任事務之進度,但該階段乃為美國公部門核准程序,既無法舉證證明遲誤原因乃因被告造成,且亦無從認為本件已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並致代辦移民事務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情事,原告尚無依約終止委任書約定並請求返還款項之事由,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