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26號
原 告 黃節茹
被 告 伯特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梯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委託
被告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增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5,920元,因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原告主張不再申請訴願,
爰依
兩造間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無息返還35萬5,92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一日95元),自都發局審核未符規定之復審之最後截止日即106年8月24日起算,至起訴日109年9月9日共1,110日之違約金共10萬5,450元,因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額10%為上限,原告戶分擔額為94萬9,120元,故違約金為9萬4,912元,併請求之。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832元,及其中35萬5,920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被告與住戶所簽訂,原告僅為其中之一,是否足以代表其他人主張而請求退還簽約金,有所疑問。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將其房屋出售訴外人黃瓊蓉,據悉黃瓊蓉購屋時知悉系爭契約,並願意繼續執行參與本合約,且被告於109年9月1日取得住戶代表許瀞文同意重送補件申請雜項執照,於同年10月28日重新掛件審查,
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
適用,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返還工程款35萬5,920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9萬4,91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據、各樓層應擔金額計算表、都發局函、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至43頁),被告對於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給付之35萬5,920元一情並無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二)查系爭契約係由系爭公寓之16號3至5樓、18號2樓、4樓、5樓共6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與被告簽定,
非原告個人與被告所簽定,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5條、第259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卷第185頁),
核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解除權行使)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者,應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於簽約後向都發局申請系爭電梯工程之雜項執照(106年2月10日都建收字第8068號),經都發局於109年8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1571號函,以該申請案已逾建築法第36條復審期限而駁回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查(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檢附資料
可佐(卷第97至138頁),
堪認前開雜項執照係因不符規定逾復審期限而遭駁回,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另因主管單位因法規限制或變更導致無法核發建照時,乙方(即被告)須無息返還甲方(即原告)已繳付之金額與甲方後,合約將自動失效」約定之文義不符,尚無從解釋本件係因法規限制或變更致主管單位無法核發雜項執照,是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返還35萬5,920元,
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逾期違約金,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而系爭工程仍在申請雜項執照階段,尚未進入增設電梯工程階段,自無計算履約期限而有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920元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違約金9萬4,9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