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19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應
更正為「……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