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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被   告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