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被 告 胡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因
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有
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