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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0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裝修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0號
原      告  黃福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江府錦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雲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承做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然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起訴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等語。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後段僅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屬仲裁地之約定,而兩造於民事訴訟部分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