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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0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2號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顏文義 
被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有再予調查及辯論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兩造至遲應於庭期前5日前進狀到院:
㈠原告應說明:
1.本件主張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均屬CIF報價單?相關依據為何請予說明及提出事證?
2.原告有無併主張理由中所載因此有導致原告營業業績受影響事實,而僅係請求得以確定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80,087元?或僅請求因浮報報價導致之公司額外之支付損害?
3.對於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請依卷證敘明於民國107年至109年1月16日起訴期間,原告所主張具體中斷時間(期間起迄)及法律依據為何?
4.對被告最後聲請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就此意見為何?是否有認被告聲請之受告知訴訟人(詳如狀)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原告有無主張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具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一併說明。
㈡被告應說明:
1.被告就抗辯本件有時效消滅事由,應指出依卷證所示原告已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具體時間為何?
2.如確聲請訴訟告知第三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以書狀表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具體指明依據為何)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並預先備妥相當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總人數之繕本,以供送達。如實際尚無聲請之意思,僅係前於書狀理由說明促請法院注意而已,亦應先進狀指明。
3.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即已經更正及縮減,並經確定其請求金額
 即280,087元,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毋庸再就縮減前聲明之金額
 為抗辯,此部分亦已無補徵裁判費問題,併予指明。
㈢兩造並請於前所諭知之庭期前,進狀陳報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或目前最後審理情形,如需引用另案之證據資料,一併庭前提出。
㈣繕本均自送對造(得以便捷方式先傳送對造,勿當日當庭始行
  交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