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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文件作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莊淑茹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主導產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評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貽真 

            許義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作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訂專案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本案未通過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計畫(下簡稱系爭計畫),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文件作業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經催告置之不理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主管機關未通過計畫,其已債之本旨提供服務,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計畫最後係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撤銷執行
    ,觀卷內資料其原因及過程為:原告之職員莊淑茹於108年2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職員曾依婷,謂:「曾小姐,你好:如電話中所述,敝公司需提早結束此計畫案。在雙方接洽的過程中,對於貴單位提出的修正問題(AI除外),敝公司皆全力配合回覆。在本計畫中,AI技術原委託工研院進行研發設計及提供相關技術。工研院於108年2月20日回覆表示,無法提供明確AI技術情況下,本計畫恐將無法順利完成,敝公司只能忍痛提早終止本計畫...」(本院卷第84頁),108年2月22日原告以函件申請撤銷系爭計畫(見原證四說明一,本院卷第84頁),資策會遂於108年5月8日函覆原告「...三、本案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或不可抗力情形,明確合理不可歸責於其不執行計畫,故不受1年內不得再提出計畫申請之限制」同意撤銷系爭計畫(本院卷第93頁)。據上以觀,系爭計畫是因為工研院的AI技術不能配合,故由原告主動申請撤銷系爭計畫,資策會遂以「原告申請撤銷」、「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或不可抗力情形」為由撤銷之,尚非原告所述係被告無法配合或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係預期工研院的AI技術係被告依約應取得之技術或事項,自應於締約時明白載於契約條款中,惟遍觀系爭契約,尚無賦予被告如是契約義務,更難以之導出被告有此附隨義務或從義務,自難認為係被告無法配合或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有請求返還作業費之權利。
 ㈡原告再主張:兩造締約前先經過協商而達成共識,被告承諾只要計畫書沒有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就願意無條件全額退還云云(本院卷第59頁),並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特助,即證人陳昱任為證,惟證人係證稱:初期談的是如果沒有成功,就會退回費用八成,或轉為其他案件申請。原告修正為退回費用或轉為其他案件之申請。107年10月份就沒有接觸後面的會議了。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的品質條款就是最後的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惟該項約定為「若本案未通過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計畫,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被告)改寫檢送相關單位計劃或是退回已收之文件作業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未稅)」,本案係原告見工研院之AI技術無法配合而主動撤回系爭計畫案,自與專案補助計畫未通過有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作業費,殊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2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