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7號
原 告 達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李佩蓉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磁磚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147元。」(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16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日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御蓮齋蔬食餐廳地坪磁磚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金額為100萬9,313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30日完工,且原告已於109年7月3日開立銷售金額為57萬3,825元(含稅)、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及同年7月9日開立銷售金額為43萬5,488元(含稅)、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卻僅交付票面金額為83萬7,166元、到期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經扣除後尚有17萬2,147元(計算式:100萬9,313元-83萬7,166元=17萬2,147元)工程款未給付。其後,
兩造曾協商放寬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10年1月31日,並同意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遂開立票面金額17萬2,147元、支票號碼MA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予被告,然其後被告僅給付5,987元,被告遂又開立票面金額16萬6,160元(計算式:17萬2,147元-5,987元=16萬6,160元)、支票號碼SH0000000、到期日110年5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C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系爭C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該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被告
迄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16萬6,160元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16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當初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且被告有於驗收後開票予原告,但因財務困難而跳票等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系爭2紙發票、系爭A、B、C支票、施工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11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16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