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1號
原 告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黃緯宸
被 告 如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連悅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紙類商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5,544元,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
詎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發函催討未果,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44元,及自109年4月27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
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運通知單、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客戶單據對帳單及109年4月27日土城郵局第87號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見
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亦無具體答辯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貨款負清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544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