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6號
原 告 楊澤世
被 告 鄭仁慶
石邁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石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彥彤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3元(見本院卷第1頁),其中聲明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
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5年4月21日建築完成(按系爭房屋未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5年4月21日,以該登記日期為建築完成日期),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233.3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27,400元+19,000元)÷2=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0日起訴時,屋齡約54年5月,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346,463元【建物單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年》)×建築物面積233.34平方公尺=34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尚欠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