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被 告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民生分
行,支票號碼B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1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13,467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467元,
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46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