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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被   告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瑞興銀行民生分 行,支票號碼BH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1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13,46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467元, 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46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