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44號
原 告 林一豪
被 告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參加被告開設之投資茶會,經被告不斷鼓吹,而於民國107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迷歌MeGo迷你KTV投資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內容大致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加盟金及150,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交付KTV機台至雙方
合意營業地點,每個月結算營業利潤並進行拆分。原告於簽約之同時即支付30,000元給被告,並於107年8月16日將170,000元匯款給被告;原告簽約完畢後,即提出要在桃園火車站前商圈、統領百貨的紅毛象歡樂城或威秀影城放置機台,
惟被告不斷以租金太貴、曝光率不高、收益不大等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亦無提供任何可供設置KTV機台之場地,原告多次催促其履約,被告均稱找不到場地,然而可將投資金額轉為對被告之投資,惟原告對成為被告股東之提案並無興趣。其後,被告對原告愛理不理,當原告詢問是否能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時,被告卻告知須等待兩年之合約
期間經過,始能請求返還,否則會向其
求償相關損失;原告信以為真,便靜靜等待2年之合約期間經過,待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時,卻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繫,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交付營業機台,由於授權期間已經屆至,縱使現在交付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系爭契約係於107年7月21日簽立,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之給付義務係於107年9月21日前交付營業機台至雙方合意之營業地點,惟被告不斷以租金太貴、曝光率不高、收益不大等各種理由拒絕機台放置地點,亦從未提出任何可供放置機台之地點,其未依約交付營業機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107年9月2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由於授權期間已經屆至,縱使被告現在提供機台,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15萬元之保證金及5萬元之權利金,
暨自107年8月16日之法定利息。
㈢被告顯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交付營業機台,是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告發現許多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投資人,起訴請求返還投資之金額,理由均係被告未能履約,顯見被告並無能力履行其給付義務即提供機台至雙方合意之營業地點,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15萬元之保證金及5萬元之權利金,暨自107年8月16日之法定利息。
㈣
退步言之,假使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惟系爭契約已經期滿,且被告從未交付機台給原告,故無交還機台之必要,是本件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約應無息返還保證金15萬元。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返還15萬元保證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後來沒有換約,改成出租機器,用類似分紅的方式每個月給原告4,000元,共計給付46,133元,原告請求返還50,000元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50,000元之加盟金及150,000元之保證金,
嗣原告於簽約之同時即支付30,000元給被告,並於107年8月16日將170,000元匯款給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00元之加盟金及150,000元之保證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債權人
非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
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
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762號
參照),故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並未於契約意旨明確表示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原告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且系爭契約係於107年7月21日訂立,依第8條之約定,有效期間為2年,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之後,即未與被告聯繫,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09年7月20日屆至前,非無催告被告履約之時間,是其遲以授權期間屆至縱使被告提供機台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而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故原告依此主張返還5萬元權利金,即無理由。
㈡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惟此
乃被告與他人間之糾紛,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5萬元之權利金,
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台迷你KTV機器之合作,保證金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於簽約完款後二個月交付營業機台至雙方合意營業地點,同時移轉機台管理為乙方所有,乙方經營管理權為期二年,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完整移交KTV機台給甲方,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保證金。」,查原告主張本件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