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且約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
詎被告積欠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服務費15,000元、
強制險保費2,428元、交通違規罰款16,100元,共計33,528元,扣除被告繳納之7,442元後,尚積欠26,086元
迄未清償,且被告職業駕駛執照經
主管機關註銷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
乃依約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
存證信函、欠帳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