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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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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2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抽成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26號
原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盧家誠
            鄭聰仁
被      告  台灣良義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抽成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為專櫃經營乙事,簽立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大食代美食廣場臺北大直店內之指定攤位,與被告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具體經營,原告負責管理、協調之方式,共同從事餐飲業之經營,期限自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1月30日;被告至107年11月30日合約期限屆滿日止,並未達成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包底營業額,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補足相應抽成扣款23%之金額,計算後,含稅包底不足金額為599,147元,而就上開金額,經扣除預扣保留款105,764元,及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清償之30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93,38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專櫃月對帳單、客戶對帳及收款憑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