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榮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被告林勝榮於109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24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勝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與被告勝榮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勝榮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9年7月29日止,
嗣後未償付利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林勝榮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