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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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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曹逸晉 被   告 榮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沈明洲離職之 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按月將沈明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042號核發之薪資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沈明洲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 12月起至沈明洲離職之日止,應扣押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95,492 元;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不變 期間內異議,故被告應於134,172 元,及其中131,864 元自 97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自99年12月起至沈明洲自 被告處離職之日止,在每月沈明洲得收取薪津(包括薪俸、 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 3 分之1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 詎被告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78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沈明洲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資、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 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經本院於99年12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 ,在134,172 元,及其中131,864 元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 費1,074 元之範圍內,扣押沈明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該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 ,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113042號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沈明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 9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 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沈明洲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可稽,足認沈明洲現應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發 生移轉效力之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沈明洲離職之日止,在 13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7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沈明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