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玲
被 告 卓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7 彩色數位影
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乙
台(內含BH287 雙面自動送稿機、BH367 主機硬碟、BH287
傳真單元、鐵桌,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10
6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共48期,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160 元,
詎被告潤欣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8 年8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潤
欣公司給付租金,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3 款約定,本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
、第2 項約定,被告潤欣公司應給付第16-25 期之未付租金
31,600元(計算式:3,160 元×10=31,600元),尚應給付
相當於第26-48 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72,680元(計算式:
3,160 元×23=72,680元),合計104,280 元,並潤欣公司
應返還系爭標的物,被告卓俊宏於簽約時為被告潤欣公司之
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潤欣公司應將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
乙台返還原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68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出貨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潤欣公司
應將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乙台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