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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玲 被   告 卓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7 彩色數位影 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乙 台(內含BH287 雙面自動送稿機、BH367 主機硬碟、BH287 傳真單元、鐵桌,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共48期,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160 元,詎被告潤欣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8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潤 欣公司給付租金,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3 款約定,本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 、第2 項約定,被告潤欣公司應給付第16-25 期之未付租金 31,600元(計算式:3,160 元×10=31,600元),尚應給付 相當於第26-48 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72,680元(計算式: 3,160 元×23=72,680元),合計104,280 元,並潤欣公司 應返還系爭標的物,被告卓俊宏於簽約時為被告潤欣公司之 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潤欣公司應將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 乙台返還原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6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出貨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潤欣公司 應將KNONICA MINOLTA M-C227數位影印機乙台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