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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壅 被   告 李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自備車輛,引擎號碼 :3ZRB280363,車號:000-0000兩面營業牌照,行照壹枚參 與經營,雙方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言明遵守契約規定,嗣被 告領牌至今未依規定繳納,共欠服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經電話催討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號 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TDG-0331號小營客車號牌 0 面、行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領牌至今未依規定繳 納,共欠服務管理費15,000元,經電話催討皆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 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 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 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 每個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之情形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終止(系爭契約誤植為解除)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亦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惟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 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契約應仍屬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及行照,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