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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2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曜 
訴訟代理人  姜嘉旺 
被      告 
反訴原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防機電系統檢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防檢測費及消防修繕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民事答辯反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消防檢測義務,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消防檢測費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7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c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萬4,750元及其利息,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59頁、第559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檢測消防機電設備,合約有效期間1年,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檢測費13萬6,500元。料,被告竟於108年8月19日以南港福德第0000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亦於108年9月5日以建達(108)函字第0000000-05號函文(下稱系爭原告函文)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尚欠108年7、8月2期之檢測服務費計27萬3,000元,故系爭合約於108年8月31日提前終止。另被告尚欠原告108年7月份之消防修繕費用2萬5,830元。以上共計29萬8,830元(計算式:27萬3,000元+2萬5,830元=29萬8,830元),被告未給付,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之108年7月份消防修繕費2萬5,83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2張修繕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並未依正常程序檢附發票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向被告請款。又原告請求108年7、8月之檢測服務費部分,因系爭合約書分為機電及消防兩部分,原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共計9個月,均未就消防部分進行檢測及保養,因被告業已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6月之每月檢測服務費13萬6,500元,故就上開期間已給付之消防檢測費部分計61萬4,250元(計算式:13萬6,500元÷2×9個月=61萬4,250元),原告自應退還予被告,被告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機電檢測事宜,並約定有效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檢測費13萬6,500元,被告業已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之每月檢測服務費13萬6,500元。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亦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原告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08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系爭原告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11頁、第14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關於原告請求108年7、8月檢測費計27萬3,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8年7、8月之消防機電檢測費共計27萬3,0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2期=27萬3000元)。被告對於未給付上開2期檢測費及其應給付機電檢測費計2期13萬6,500元【計算式:(13萬6,500元÷2)×2期=13萬6,500元)等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自簽約之日起即未進行被告社區消防設備之檢測及維修,致使被告屢遭消防局裁罰及責令限期改善,而額外支出罰鍰及改善費用,又兩造間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消防部分檢測費共計61萬4,250元【(13萬6,500元÷2)×9期=61萬4,250元】,自得與原告請求之上開2期費用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①關於被告辯稱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進行任何被告社區消防之檢測及維修部分:
   查稽諸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雙方就『消防機電』檢測事宜,達成合約如下:…」、第2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整…」、第3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107年10月1日零時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二十四時止,如雙方無表示不續約,則本合約自動續約。」(見司促卷第6頁),可認系爭合約書期間每月檢測費13萬6,500元係包含「消防檢測」及「機電檢測」兩部分費用在內,而被告業已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6月之每月檢測費13萬6,500元,此有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71頁);又稽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合約期間及檢測時間」約定:「…二、消防機電駐點:(上午09:00-17:00;下午13:00-21:00;週六上午08:30-12:00一人值班)駐點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消防專技人員證書,乙、丙級室內配線,乙、丙級工業配線,甲、乙種電匠,乙、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水匠等相關消防、水電類技街士證照。…四、107年度消防申報合約期間內免費申報(公設部分)。」、第6條「維護保養公設範圍」約定:「一、消防:1、由受信總機至各樓層(P.B.L)室外消防幹線。(室內屬於住戶)」、第8條「維修服務」約定:「一、故障之24小時緊急搶修…二、一般叫修服務…三、前二項維修如需更換機件,其更換所需之工、料由乙方提出估價單,經甲方同意後實報實銷。但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換項目,則不收取任何工資費用。」、第9條「免費服務」約定:「一、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二、評估標的物之用電負荷及用水合理性:…㈡評估後如需進行改善工程,其所需之費用另議。」、第10條「特別約定」約定:「一、如甲方需更換原有系統設備,或其它新增工程等,經管委會同意後,乙方始可設計施工,其費用另行議定。」及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保養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所載原告服務項目係含「大樓機電及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技術人員派駐及規劃管理。」、「大樓社區住戶水電維修服務」、「協助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對大樓各項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專業檢驗、測試、驗收,點交及接管」、「機電、消防設備定期維護保養。」、「24H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消防設備檢測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6項(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可認兩造關於消防檢測部分約定原告應派用具有消防設備士、消防專技人員證書之人員於平日上午9點至下午5點,星期六上午8點30分至12時駐點於被告社區,且原告所應提供之消防維護服務內容為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測及107年度之消防申報;消防設備之基本維護保養、緊急搶修服務及一般叫修服務,又上開搶修及一般叫修過程倘需更換原有消防設備機件或系統設備抑或其他新增工程時,該等工、料等費用被告需另行向原告議價後原告始有設計施工之義務。而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期間派駐人員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國民身分證、社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訓練證明文件、108年7、8月打卡記錄及被告社區108年4月至7月工作日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49頁、第473至488頁、第609至659頁);併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聘請的消防設備士,從107年10月到108年9月中旬原告派我到南港花園社區從事消防設備的維護,總共派我一個消防設備士及另一個機電人員,我服務時間固定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早上到南港花園社區後,先到管委會打卡,再到社區駐點的辦公室整理一下,就開始一天的工作行程,我們固定例行的是以季為準,要固定做發電機的維護保養,且因為發電機主要是提供消防設備的緊急照明燈及消防泵浦的電源供應,所以是跟消防有關,及每天不固定的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排除,因為現場的設備已經有20幾年,也被南港消防隊列為列管對象,有時會有誤報的現象,如有有誤報的那天,我就要處理,另外還有火警系統線路的回復,在原告進駐前,該社區機電設備的廠商火警線路接線的部分都是拆掉的,南港花園社區有分A、B區,A區19棟、B區6棟,而我是在107年12月到108年6月持續將B區6棟的火警線路先跟管委會的火警受信系統作連結,做完連結後,每天都有誤報之狀況,所以持續兩個月的時間讓系統穩定,又因為A區有19棟,且線路10幾年了很老舊,所以先完成B區的部分,A區在我離職前尚未完成,而本院卷第411頁左下角是我的消防設備士證書,本院卷第431、433、439及441頁是我的打卡紀錄,我有看過本院卷473至487頁、609至659頁的工作日誌,此工作日誌是由原告每月整理製作交給管委會,相片部分幾乎是我與機電人員配合去施作更換,我跟機電人員於施作完成後輪流拍照,再提供給原告,而工作日誌的表格例如日期、位置、住戶反應及處理方式等記載有些是我們每天初步寫的,有些是管委會住戶留言在管委會故障記事本內,我們每天去翻閱後,再謄到工作日誌上,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有電腦,所以工作日誌是每天用電腦繕打,本院卷第609至627頁的4月份的工作日誌,如黃色螢光筆所示之部分是跟消防有關,而第627頁有一張同意書,是原告做一份同意書要給南港花園社區做簽收,是跟消防火警系統有關的,因為火警設備的探測器有進到住戶端,要由住戶同意後,我們才可以做,一般消防設備我們只針對公共區域做保養維修,本院卷第629至643頁的5月份的工作日誌、第649至659頁的6月份工作日誌、第473至487頁的7月份的工作日誌,如黃色螢光筆所示之部分是跟消防有關,我從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也有依上開方式製作工作日誌及拍攝照片,因為我如果有做保養或維修,就會製作工作日誌及拍攝照片。總幹事處都有故障登記表,我早上上班及每天中午午休過後,都會去管委會查詢故障日誌,再依照上述的故障日誌填寫事項前往處理,而我除了製作工作日誌外,也要在管委會的故障日誌上填寫完成事項,而臺北市消防局在做消防設備檢查時,因為我只是駐點人員,沒有強制規定我們也要在場,通常是由檢修申報的消防公司在場,但我們對社區的設備比較了解,在我任職期間內我有參與過一次,就是本院卷110頁那次,那次是陪同南港花園社區的管理權人去做消防複查,因為有些消防專業消防局比較會問我們消防設備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3至666頁)。基上,堪認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消防維護服務內容,被告始會給予原告上開期間之消防檢測費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未進行任何被告社區消防設備之檢測及維修,故被告得請求減少上開期間之價金,並與原告請求之108年7、8月檢測費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未確實進行消防設備之檢測及維護,導致被告社區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裁罰及限期改善部分:
  被告辯稱:消防局於108年2月25日至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檢查發現有不符規定之事項,經消防局限期改善,原告未進行改善,被告申請延展至108年5月19日前完成改善,其後,原告仍未進行改善,被告再申請延展至108年8月17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固據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消防局108年3月27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083018448號函、消防局108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27194號函、消防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消大二字第108303034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然查,稽諸消防局108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27194號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臺北市○○市○○○○○○○○○○○○○○○○○○○○街000號(南港花園社區)消防安檢疑義案,召開協調會。』紀錄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場所本局於108年2月25日派員檢查,現場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及梯間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不符合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AAB15207),並經本局於108年3月28日以北市消大二字第1083018448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8年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689頁),可知消防局於108年2月25日派員至被告社區進行檢查時,係認定「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標)」、「梯間排煙設備」等6大項目不符規定,互核被告社區107年度消防安檢不符規定改善進度表顯示(見本院卷㈠第691頁),「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目前完成進度為:清查消防水帶數量後再報價採購安裝,全區含地下室總計1065條水帶106年已更換400條尚餘665條待換;「自動灑水設備」部分目前完成進度為:因A16棟地下室消防機房泵浦組件故障以報價維修;「泡沫滅火設備」部分目前完成進度為:因A16棟地下室消防機房灑水水箱底閥及壓力開關泡沫無熔絲開關一齊開放閥損壞待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目前完成進度為:公設部分資料已建立另住戶端數量持續統計中數量確定後持續修繕;「標示設備」目前完成進度為:安全門上方標示逃生方向LED燈統計數量中;「梯間排煙設備」部分目前完成進度為:108年度編列預算640萬更新全區52部消防排風機與進風機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招商。而依上開完成進度內容可知上開6大不符規定之項目,有屬更換機件、更換原有系統設備、抑或新增工程之情形,故被告始有再行統計數量、報價採購抑或報價維修,甚或編列下年度高達640萬元之預算進行更新之情形(然原告每月之消防檢測費用僅6萬7,5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缺失之設計施工,其工、料等費用被告本需另行向原告議價後原告始有設計施工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上開缺失之維修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於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1月6日共計9次之消防安全檢查均遭消防局認定有缺失,固據提出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6頁)。然查,稽諸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顯示,檢查時間108年8月14日之檢查結果為:「…:五、現場檢查所見情形如下:(一)現場抽查A5棟、A2棟室內消防栓水帶已改善。建議已採購水帶及排煙閘門馬達儘速牌入工期。(二)B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線路改善及A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改善工程應於8/14會議後儘速進行。」(見本院卷㈠第99頁),因消防水帶、排煙馬達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均屬更換機件及變換原有系統,其設計施工費用需另行議價,本屬原告基本維修服務之範疇,已如前述,又其餘檢查時間108年9月4、10、18日、108年10月2、9、16、23日、108年11月6日,則因被告前遲未給付108月7月份之檢測費,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第2條第3項規定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7日內仍不付款時,…並得終止本合約」,原告本得終止系爭合約書,又原告業於108年9月5日以系爭原告函文(見司促卷第16頁)向被告表示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其餘檢測時間應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其遭消防局認定9次疏失辯稱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並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社區消防設備故障未修復,經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21日限期被告改善,固據提出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改善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然查,稽諸108年2月21日改善通知單內容:「…事實: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迴路故障。二、梯間排煙設備:排煙機故障。」(見本院卷㈠第107頁)、108年2月25日改善通知單內容:「…事實:一、室內消防栓設備:箱內裝備損壞。二、自棟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授信總機故障,火警分區故障。五、標示設備:故障。六、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及進風機故障,排煙及進風閘門故障。」(見本院卷㈠第109頁)、108年8月21日改善通知單內容:「…事實:一、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二、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故障。四、標示設備:故障。五、梯間排煙設備:排煙機及進風機故障,排煙及進風閘門故障。」(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亦多屬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梯間排煙設備等缺失之改善,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換機件及變換原有系統,其設計施工費用需另行議價,本非屬原告基本維修服務之範疇。從而,被告以上開期間遭消防局限期改善辯稱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並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消防局以被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且屢未改善為由,計裁罰被告4次:108年2月15日2萬元、108年4月2日2萬4,000元、108年10月23日3萬元、108年11月6日3萬元,合計10萬4,000元,固據提出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然查,稽諸108年2月15日之裁處書內容:「…本局於108年1月14日派員檢查本市○○區○○街000號『南港花園社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消防法第9條第1項『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乃針對被告社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報所為之裁罰,與原告無涉。又稽諸108年4月2日裁處書內容:「…本局於108年2月21日派員檢查本市○○區○○街000號『南港花園社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計有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2.梯間排煙設備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2頁)、108年10月23日裁處書內容:「經本局於108年2月25日檢查…本局於108年8月21日派員檢查本市○○區○○街000號『南港花園社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計有1.自動撒水設備2.泡沫滅火設備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4.標示設備5.梯間排煙設備6.室内消防栓設備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乃針對前揭消防局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21日限期被告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所為之裁罰,依上開說明,本非屬原告基本維修服務之範疇,另108年11月6日裁處書內容:「…本局於108年9月24日派員檢查本市○○區○○街000號『南港花園社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計有1.自動撒水設備2.泡沫滅火設備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4.梯間排煙設備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則係系爭合約書終止之後消防局派員檢查後所為之裁罰,亦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上開期間遭消防局裁罰辯稱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並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108年7月份消防修繕費計2萬5,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份有進行消防修繕施工,被告自應給付該施工費用計2萬5,83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571頁),被告對於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實際施工之情形。然查,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108年6月時擔任原告的點工人員,我曾於108年6月點工到南港花園社區施作消防底閥更新,就是本院卷第571頁之照片這天,有一個燒電焊的跟我一起去,總共2個人,而通常現場原告的機電人員也會在場,且我在工作時,有時候被告的總幹事也會去看,不過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不記得了,但我去施工的當天南港花園社區有實施消毒,導致我們無法工作,那天我們有跟噴藥的說我們要施工的地區先噴藥,噴完後過一個小時我們才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6至66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進行消防修繕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萬5,830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萬8,830元(計算式:108年7、8月檢測費27萬3,000元+108年7月消防修繕費2萬5,830元=29萬8,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9萬8,8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社區檢測消防及機電設備,合約有效期間1年,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報酬為13萬6,500元。詎料,反訴被告自簽約時起即未曾為反訴原告社區進行消防設備檢測及維修,且未依系爭合約書提供應有的服務內容,導致:1、反訴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消防安全檢查時有不符事項遭消防局限期改善,因反訴被告未施作改善,致反訴原告前後分別申請2次延展期限並分別訂於108年5月19日及108年8月17日前應改善完成,惟反訴被告於期間內仍未完成改善事項。2、於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1月6日共計9次消防安全檢查均遭消防局認定有缺失。3、因消防設備故障未修復分別於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21日經消防局舉發並限期改善。4、反訴原告又於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2日、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1月6日因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且屢未改善為由遭消防局裁罰4次。因反訴原告前已多次發函要求反訴被告改進,惟未獲置理,反訴原告遂於108年7月起停止支付報酬,然反訴被告竟於108年9月不再派員進行檢測,更於系爭合約書到期後拒絕交接,故反訴被告應不得受領消防設備部分之報酬,且因其未提供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相符之服務、品質,應負擔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溢付服務費61萬4,250元:反訴原告以保養企劃書所附之「社區機電消防設備定期檢測週期表」及「年度機電、消防設備工作計畫表」估算反訴被告提供服務之機電設備及消防設備報酬約各半,即每月6萬8,250元(13萬6,500元÷2=6萬8,250元),反訴被告返還107年10月1日至108年6月,共計9個月之溢付服務費61萬4,250元(計算式:6萬8,250元×9個月=61萬4,250元)。⑵消防局裁罰費10萬4,000元:消防局以被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且屢未改善為由,分別於108年2月15日裁罰2萬元、108年4月2日裁罰2萬4,000元、108年10月23日裁罰3萬元、108年11月6日裁罰3萬,合計10萬4,000元。⑶被告委由康聖公司辦理被告社區消防申報及簽證作業費用22萬元。基上,反訴被告本應給付反訴原告93萬8,250元(計算式:61萬4,250元+10萬4,000元+22萬元=93萬8,250元),然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08年7、8月之機電檢測費13萬6,5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1,750元(計算式:93萬8,250元-13萬6,500元=80萬1,75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1,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合約書屬於半責合約,即反訴被告僅負責基本設施維護修繕責任,如反訴原告社區需另更換原有系統設備或新增其他工程,其設計、零件、工資均需另行議定。反訴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消防水帶、排煙閘門馬達等物,依系爭合約即非反訴被告所應安裝,若需由反訴被告安裝亦應另議定施工工資及零件等費用,此可自系爭合約書第8至10條及被證10、11之簽呈所列費用即可證明安裝消防水帶、排煙閘門馬達皆需另行付費,且兩造間並未就此安裝有所商議,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遭消防局裁罰、未辦理社區消防申報及簽證均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另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派遣具有消防設備士、消防專技人員證書之駐點人員於被告社區進行值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關於:1、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消防檢測服務部分,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7年10月1日至108年6月,共計9個月之溢付服務費61萬4,250元(計算式:6萬8,250元×9個月=61萬4,250元)部分,因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消防維護服務內容,詳如上開本訴部分(四)得心證理由1、⑵①理由說明部分,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2、反訴原告主張因消防局以被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且屢未改善為由,分別於108年2月15日裁罰2萬元、108年4月2日裁罰2萬4,000元、108年10月23日裁罰3萬元、108年11月6日裁罰3萬,合計10萬4,000元,故反訴被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遭消防局裁罰之10萬4,000元部分,因108年2月15日裁罰事項與原告無涉,且108年4月2日及108年10月23日之裁罰事項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應履行之基本維修服務內容,而108年11月6日之裁罰係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裁罰,理由詳如本訴部分(四)得心證理由1、⑵②說明部分,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替反訴原告社區辦理消防申報及簽證作業,致反訴原告另委由康聖公司辦理反訴原告社區消防申報及簽證作業支出費用22萬元,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上開費用云云。查稽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合約期間及檢測時間」約定:「一、自民國107年10月01日零時起至108年9月30日二十四時止,…四、107年度消防申報合約期間內免費申報」(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可認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明文約定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書期間應免費為反訴原告申報107年度之消防申報,且反訴被告亦已提出107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卷㈡),堪認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委託康聖公司消防申報及簽證作業之費用2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1,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