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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3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天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天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吳陳雲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朱映儒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 04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