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天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曉天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被 告 吳陳雲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朱映儒律師
邱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
04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
足憑,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