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之
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
)
承攬施作「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再於
民國104年7月22日將
上開新建工程之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全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含稅)。
前揭
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訴外人宜雄
公司已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完工之住宅點交予「玉荷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然被告至今尚積
欠原告10%之尾款4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宜雄公司出具之保
固
切結書、宜雄玉荷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之付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