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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備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之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 )承攬施作「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再於 民國104年7月22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之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全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含稅)。前揭 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訴外人宜雄 公司已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完工之住宅點交予「玉荷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然被告至今尚積 欠原告10%之尾款4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宜雄公司出具之保 固切結書、宜雄玉荷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之付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