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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吳赫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921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且車輛逾期未辦理年度檢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違規罰單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