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宛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
稱
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
予
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無有效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詎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於10
9 年1 月2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該車號車輛違規事
實:「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江
朝成)駕駛」,依法裁罰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