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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3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宛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 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 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無有效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於10 9 年1 月2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該車號車輛違規事 實:「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江 朝成)駕駛」,依法裁罰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