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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3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93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 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 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