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偉廣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廣告代理商,代理其客戶「友康(瑞康鍋)」及「黑豆桑」,向原告製作之「美食好簡單」節目進行置入性行銷業務,雙方自民國105年1月起合作至108年6月底止。
兩造於1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
期間以「合作備忘錄」與「節目置入委託書」約定節目置入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宜,原告業已履行合約義務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應支付之第三期(即108年6月份廣告款)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稅,以下同),被告僅支付25萬3701元,短付37萬6299元,原告於109年9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
迄今仍遲未支付,
爰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37萬629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299元,及自
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0日,支付命令卷3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代楊旭淵自原告處離職自創被告公司後,瑞康公司遂於104年9月與台視公司終止契約,並於自104年10月起將所有行銷業務委任被告公司,其中關於製播「美食好簡單」等節目置入行銷部分,被告公司仍轉委任原告處理,兩造並簽立節目置入委託書及合作備忘錄,一季一簽,最後一期之契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基此原告始得依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繼續留用所
持有瑞康公司之相關產品,被告亦基此繼續提供原告欲行銷之瑞康公司友康、黑豆桑相關產品;
詎料,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製播完「美食好簡單」等節目後,逾月餘通知被告歸還瑞康公司相關產品,被告遂請瑞康公司到場點收,經原告與瑞康公司於108年6月21日依盤點表點收後,竟發現
系爭鍋具有如附表1(下稱系爭鍋具,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示之物品短缺,短缺物品合計價值為42萬1609元。
㈡因無法尋得系爭鍋具返還被告,不論原告無法返還
前揭物品之原因
是故意
侵占或過失遺失,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規定,或第544條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暨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均對原告具有42萬1609元
債權;惟被告因念及兩造合作情誼而依盤點表內容退讓,將系爭鍋具總價扣除108年6月21日所點收未載於盤點表上之瑞康公司相關產品價值,僅於37萬6299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44條規定與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委任
報酬相抵銷,始未給付外,其餘委任報酬均已付清,證原告對被告已無37萬6299元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㈢依證人楊旭淵、張玉琦、王昭學之
證言,可見基於原告對訴外人瑞康公司之口頭承諾,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附隨義務,原告系爭鍋具負保管責任。原告受領瑞康公司相關產品時,會切實核對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後於簽收單簽收,並收執第三聯客戶聯為憑,俾利原告日後歸還時清點,此有瑞康公司提供之出貨單為證,被證1之盤點單係依據原告簽收瑞康公司相關產品之簽收單所製作,業經瑞康公司會計即證人呂學鳳到庭證述明確,益證原告對受領之瑞康公司負有保管責任之返還義務。
㈣瑞康公司於104年9月與台視公司終止契約,並自104年10月起將所有行銷業務委任被告後,即將台視公司轉委任原告製播「美食好簡單」節目而受領之瑞康公司之相關產品,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
指示交付方式將對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廣告代理商,代理其客戶「友康(瑞康鍋)」及「黑豆桑」,向原告製作之「美食好簡單」節目進行置入性行銷業務,雙方自105年1月起合作至108年6月底止。兩造於1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以「合作備忘錄」與「節目置入委託書」約定節目置入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宜,原告業已履行合約義務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應支付之第三期價款63萬元,被告僅支付25萬3701元,短付37萬6299元,原告於109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迄今仍遲未支付,請求37萬6299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置入委託書、合作備忘錄、發票、存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之並未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證明訴外人瑞康公司曾將被告受領之瑞康公司之相關產品,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將對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被告:
兩造既不否認系爭鍋具之
所有權人仍屬於訴外人瑞康公司,
則主張系爭鍋具短缺,物品合計價值為42萬1609元應為訴外人瑞康公司(假設語氣),並
非被告。被告雖謂訴外人瑞康公司曾將被告受領之瑞康公司之相關產品,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將對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被告
云云,然究竟何時讓與(何時受領)、如何讓與(何人、何時、何地讓與)、讓與行為之方式(口頭、書面)等均乏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已屬無理。
㈢被告應證明原告對系爭鍋具負有保管義務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遍觀全卷證據,原告與訴外人瑞康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尚
難認為有何契約之附隨義務,認為原告應對系爭鍋具負保管責任。
⒉縱始假設被告已取得訴外人瑞康公司之債權(假設語氣),被告再引用證人楊旭淵、張玉琦、王昭學之證言為證,以證明原告應依
委任契約負保管系爭鍋具之責任。然
彼等之證言,無法導出原告應依民法第535條對被告負系爭鍋具之保管責任,茲敘述如下:
⑴訴外人瑞康公司既與原告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如訴外人瑞康公司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將對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只得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鍋具,然此與被告認應依委任之相關規定負保管義務有間。
⑵被告
抗辯:原告即透過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楊旭淵向瑞康公司口頭承諾會對瑞康公司所交付用於製播節目的相關產品付保管責任,並確有指示將瑞康公司產品置於副總陳綺華之房間云云(本院卷第203、205頁)。被告並引用證人楊旭淵雖證稱:「…是台視文化總經理謝陳齊,找我和台視文化副總陳綺華,還有業務部主任呂嘉容到他辦公室指示合約已經簽回來了,我們就幫客戶保管鍋具和醬料。錄影結束後放在副總房間裡面,也讓我去和客戶說明請放心,不用再更改合約…」云云(本院卷第227頁第20至24行)之證言為證。然證人楊旭淵昔日曾在原告處任職,現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為了自身利益之證言有偏頗
之虞;且其未曾
具結,自無可靠性擔保;又其證稱尚涉及昔日總經理謝陳齊、副總陳綺華、業務部主任呂嘉容,且謂謝陳齊指示幫客戶保管鍋具和醬料云云,然對於謝陳齊、陳綺華、呂嘉容是否承認該情亦不明瞭,自不能認其證言為可採信。
⑶依證人王昭學具
結證稱:「…(是否知悉為何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被證1 盤點單
所載產品會置放於原告處?)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通知我,所以知道。只有說做節目用的。(東西放在原告沒有回到倉庫,有無問為什麼?)會計告訴我原告要長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2至23行、28行),可
見證人王昭學之證詞是聽聞公司會計而來;惟訴外人瑞康公司之會計,即證人呂學鳳具結證稱:「… (原告有無承諾要對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負保管責任?)有。但是不是告訴我,我知道是我們公司黃協理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19行),二人證言皆係聽聞而來,對於消息來源黃協理其是否也是聽聞而來並不明瞭,故
彼等證言自不能採為證據。
⑷被告雖再引用證人張玉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有無指示在受領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後,應如何處理?)沒有特別指示我們製播節目速度快,每15天要錄11集,所以東西是留在公司的。…(每集是否有固定使用那些鍋具,或是多久前才知道要使用那些鍋具?)通常是先請廚師出菜單,在同時會把需要鍋具列在菜單後面,所以每次不太一樣,視廚師出的菜單
而定。(依你剛剛所述,是否在廚師沒有出菜單之前都無法確認要使用的鍋具,因此所有的鍋具都必須先留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至8行、第160頁第1到11行),但證人張玉琦證稱「…沒有特別指示…」,自不能推認是何人成立何契約,且原告有保管義務;又證稱「系爭鍋具留在原告處」,然系爭鍋具在原告處其原因甚多,舉凡
使用借貸、寄託、租賃、其他
法律關係、或無
法律關係等皆有可能,絕非被告所言成立委任契約。從而,證人張玉琦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指稱之事實。
⑸由系爭合作備忘錄、節目置入委託書皆無法認為有何保管義務存在;被告引用證人楊旭淵、張玉琦、王昭學之證言為證,然彼等之證言,無法導出原告應依民法第535條對被告負系爭鍋具之保管責任;況且,由訴外人瑞康公司送至原告現場之道具,每次交付的對象均不相同,更未有特定專人簽收,也難認原告有何保管責任。至於訴外人瑞康公司之鍋具置放於何處,則與原告是否有保管責任無關。兩造間既無何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對系爭鍋具自不負保管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應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2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0日,支付命令卷3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合 計 6200元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