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萬美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棟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五八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國瑞廠牌2014年車輛(引擎號碼3ZRX422947號),向原告借用TDG-058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行照。
惟被告車輛應於108 年7 月1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光復郵局134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靠行
期間,積欠服務費、燃料稅及罰單等共新臺幣16,408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不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0585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光復郵局134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