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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4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楊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98年6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4178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將車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湯明雄駕駛,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理規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已於109年1月31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號牌2面及行車執執照1枚,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117號、第00006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付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湯明雄駕駛,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業管理規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且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書,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