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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4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天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電匯交付款項由被告親自收取,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如未清償願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等一切費用,料,還款期限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應清償借款30萬元及給付律師費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錢,但30萬不是被告拿走,原告董事長的兒子為了叫被告履行合約所以才叫被告借這個錢,有簽合約備忘錄,仲介黃金買賣,被告告知沒有錢,這筆錢是拿去付違約金,原告董事長的兒子說由公司的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本院卷第13頁)、催款律師函(本院卷第15頁)及律師費請款單(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憑,被告所辯,固稱其有手機通訊軟體記錄可證,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提出,難認其抗辯原告董事長的兒子為了叫被告履行合約所以才叫被告借這個錢,原告董事長的兒子說由公司的錢支付乙節為真,則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3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元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元
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