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殳睿均(原名殳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
爰被告殳睿均(原名殳志中)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六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慶慶豐銀行業已將
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斯時被告已累欠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含本金六萬四千五百元、利息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六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