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
原 告 駿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藝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參與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並使用原告向監理單位所申領「TDD-3065」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算至108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27,0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匯款5,000元、3,000元,被告尚積欠19,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繳款紀錄表、台北莒光郵局620號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