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三○六九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自備國瑞廠牌車身(下稱該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TDN-3069號牌2面、行照1枚供被告懸掛該車營業使用。
詎被告因無職業駕照等違反契約規定,
爰以本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
上開號牌2面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307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既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TDN-3069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