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5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90號
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謝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不依限期於107年10月26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仍違法繼續營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93002725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21日北市計客字第10908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